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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費糾紛申訴方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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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費者保護法&施行細則
消費者保護法 (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修正)

第 一 章 總則
    第 1 條(立法目的)

     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,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,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,特制定本法。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,依本法之規定,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。


        第 2 條(名詞定義)
         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:
            一、消費者: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。
              二、企業經營者:指以設計、生產、製造、輸入、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消費關係: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消費爭議: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消費訴訟: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消費者保護團體: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、定型化契約條款: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,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。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,其以放映字幕、張貼、牌示、網際網路、或其他方法表示者,亦屬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、個別磋商條款: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、定型化契約: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○、郵購買賣: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、電視、電話、傳真、型錄、報紙、雜誌、網際網路、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,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一、訪問買賣: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,所為之買賣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二、分期付款: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,餘款分期支付,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,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 條(定期檢討、協調、改進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,應實施下列措施,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,定期檢討、協調、改進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或其他權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,符合法令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,符合法令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,符合法令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、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、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、扶植、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○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一、推行消費者教育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二、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三、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,應制定相關法律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 條(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,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,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,維護交易之公平,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,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 條(充實消費資訊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、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,提供消費者運用,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,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6 條(主管機關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7 條(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從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,或提供服務時,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。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財產之可能者,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。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,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。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7- 1 條(舉證責任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,或其服務於提供時,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,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。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,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8 條(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,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,與設計、生產、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。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,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,不在此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,改裝、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,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9 條(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,視為該商品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,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0 條(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,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。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,足以除去其危害者,不在此限。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或財產之虞,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,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,準用前項規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0- 1 條(損害賠償責任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,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1 條(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,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,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1- 1 條(審閱期間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,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,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前項規定者,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,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、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,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2 條(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,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,無效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推定其顯失公平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,因受條款之限制,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3 條 (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,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;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,應以顯著之方式,公告其內容,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,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。 前項情形,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,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4 條 (契約之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,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5 條 (定型化契約中一般條款無效之情形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,其牴觸部分無效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6 條(契約部份無效之情形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,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,除去該部分,契約亦可成立者,該契約之其他部分,仍為有效。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,該契約全部無效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7 條(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應向主管機關報備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,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,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。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,依前條規定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,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8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課出賣人以上之告知義務)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,應將其買賣之條件、出賣人之姓名、名稱、負責人、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9 條(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,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,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,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契約經解除者,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,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,無效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9- 1 條(準用規定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二條規定,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,準用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0 條(保管義務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,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,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,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。雖未經通知,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,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,亦同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,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1 條(契約書應載事項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頭期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利率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,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規定者,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2 條(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,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,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2- 1 條 (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,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所稱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,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3 條 (損害賠償責任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,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。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,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4 條(商品及服務之標示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,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,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,準用前項之規定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5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,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商品或服務之名稱、種類、數量,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,其製造號碼或批號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保證之內容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製造商之名稱、地址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由經銷商售出者,經銷商之名稱、地址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交易日期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6 條(包裝之規定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,為防震、防潮、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,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。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7 條(消費者保護團體之定義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、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8 條(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之任務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商品或服務價格之調查、比較、研究、發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調查、檢驗、研究、發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商品標示及其內容之調查、比較、研究、發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消費資訊之諮詢、介紹與報導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消費者保護刊物之編印發行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消費者意見之調查、分析、歸納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、接受消費者申訴,調解消費爭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、處理消費爭議,提起消費訴訟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、建議政府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立法或行政措施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○、建議企業經營者採取適當之消費者保護措施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一、其他有關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事項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9 條(商品及服務之檢驗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,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、團體檢驗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,記載取樣、使用之檢驗設備、檢驗方法、經過及結果,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0 條(消費者組織參與權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,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、相關行業、學者專家之意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1 條(商品或服務檢驗得請求政府協助之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、檢驗時,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2 條(消費者保護組織之獎勵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,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3 條(調查進行方式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轄市或縣 (市) 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或財產之虞者,應即進行調查。於調查完成後,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,應出示有關證件,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、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必要時,得就地抽樣商品,加以檢驗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4 條(調查之扣押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轄市或縣 (市) 政府於調查時,對於可為證據之物,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扣押,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5 條(主管機關辦理檢驗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,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、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6 條(企業經營者改善、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轄市或縣 (市)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,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,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或財產,或確有損害之虞者,應命其限期改善、回收或銷燬,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、生產、製造、加工、輸入、經銷或服務之提供,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7 條(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轄市或縣 (市) 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,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,而情況危急時,除為前條之處置外,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、地址、商品、服務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8 條(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,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9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消費者保護官之設置及任用)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、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各應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名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官之任用及職掌,由行政院定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0 條(消費者保護委員之設置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,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,有關部會首長、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、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、專家為委員。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1 條(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及審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消費者保護計畫之研擬、修訂及執行成果檢討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及其執行之推動、連繫與考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國內外消費者保護趨勢及其與經濟社會建設有關問題之研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、消費者保護之教育宣導、消費資訊之蒐集及提供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、各部會局署關於消費者保護政策、措施及主管機關之協調事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、監督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及指揮消費者保護官行使職權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應將消費者保護之執行結果及有關資料定期公告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2 條(消費者服務中心之設置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,辦理消費者之諮詢服務、教育宣導、申訴等事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得於轄區內設分中心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一 節 申訴與調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3 條(申訴之處理期限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,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、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,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,未獲妥適處理時,得向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4 條(申訴調解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,得向直轄市或縣 (市)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4- 1 條(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之訂定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條之消費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及程序進行等事項,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定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5 條(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設置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,置委員七至十五名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代表、消費者保護官、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、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充任之,以消費者保護官為主席,其組織另定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5- 1 條(調解程序不公開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解程序,於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,其程序得不公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解委員、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,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,除已公開之事項外,應保守秘密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5- 2 條(消費爭議之調解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,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,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,求兩造利益之平衡,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,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,並送達於當事人。 前項方案,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,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5- 3 條(調解不成立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,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提出異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,視為調解不成立;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,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之異議,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5- 4 條(送達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,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,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,調解委員得審酌情形,依到場當事人一造之請求或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,並送達於當事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之方案,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,並記載第四十五條之三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之送達,不適用公示送達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小額消費爭議之額度,由行政院定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5- 5 條(提出異議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事人對前條之方案,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提出異議;未於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者,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當事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,經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,視為依該方案成立調解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6 條(調解書之效力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,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二 節 消費訴訟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7 條(消費訴訟之管轄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訴訟,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8 條(消費法庭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,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9 條(消費者保護組織之訴訟權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,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,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,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,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,得以自己之名義,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,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。受委任之律師,就該訴訟,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,不得請求報酬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,有不法行為者,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,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0 條(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,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,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,以自己名義,提起訴訟。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,並通知法院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訴訟,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,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,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、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,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,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,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,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,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1 條(消費者求償之訴訟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,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,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;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,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2 條(訴訟之免繳裁判費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,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,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3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訴訟之免繳裁判費) 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,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,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。 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4 條(消費者集體訴訟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,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,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,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,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、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、併案請求賠償。其請求之人,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為選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,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項之期間,至少應有十日,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,並登載新聞紙,其費用由國庫墊付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5 條(訴訟法定代理之準用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、第四十九條之規定,於依前條為訴訟行為者,準用之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六 章 罰則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6 條(罰則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反第二十四條、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,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7 條(罰則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拒絕、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、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連續處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8 條(罰則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連續處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9 條(罰則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,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外,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60 條(停止營業之情形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,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,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61 條(處罰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,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,從其規定;涉及刑事責任者,並應即移送偵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62 條(罰鍰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所定之罰鍰,由主管機關處罰,經限期繳納後,屆期仍未繳納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七 章 附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63 條(施行細則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施行細則,由行政院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64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施行日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(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修正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一 章 總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 條(法源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細則依消費者保護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 條(營業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,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(刪除)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 條(商品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,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,包括最終產品、半成品、原料或零組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5 條(安全性之認定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,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6 條、第 7 條(刪除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8 條(改裝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改裝,指變更、減少或增加商品原設計、生產或製造之內容或包裝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二 節 定型化契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9 條、第 10 條、第 11 條(刪除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2 條(難辨識文字之效力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、印刷或其他情事,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,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3 條(無效認定之考量事項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,對消費者顯失公平,應斟酌契約之性質、締約目的、全部條款內容、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4 條(互惠原則之違反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條款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消費者違約時,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、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5 條(機關公告契約範本之效力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,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,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,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6 條(解除權之告知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,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,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7 條(解除權之不消滅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、滅失或變更者,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8 條(收受前之解約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,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9 條(解約之期限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,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,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,準用前項之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0 條(解約商品之收回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,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,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,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1 條(契約份數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應依契約當事人之人數,將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契約書作成一式數份,由當事人各持一份。有保證人者,並應交付一份於保證人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2 條(各期價款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各期價款,指含利息之各期價款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利率,應載明其計算方法及依此計算方法而得之利息數額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期付款買賣之附加費用,應明確記載,且不得併入各期價款計算利息;其經企業經營者同意延期清償或分期給付者,亦同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四 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3 條(廣告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,指利用電視、廣播、影片、幻燈片、報紙、雜誌、傳單、海報、招牌、牌坊、電腦、電話傳真、電子視訊、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,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4 條(廣告之證實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誇大不實,足以引人錯誤,有影響消費者權益之虞時,得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,證明該廣告之真實性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5 條(標示之要求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標示,應標示於適當位置,使消費者在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6 條(品質之保證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,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7 條(消保團體之公告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、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、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、會址、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8 條(檢驗紀錄之保存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所採之樣品,於檢驗紀錄完成後,應至少保存三個月。但依其性質不能保存三個月者,不在此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9 條(政府之協助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協助時,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四 章 行政監督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0 條(政府之協助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出示有關證件,指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;其未出示者,被調查者得拒絕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1 條(商品之抽樣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抽樣商品時,其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、第三十八條規定,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前,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2 條(面處分原則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,應以書面為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3 條(改善、收回期限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為限期改善、回收或銷毀,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,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;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4 條(處理過程之報告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企業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命其就商品或服務限期改善、回收或銷毀者,應將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五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5 條(刪除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6 條(期間之起算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十五日之期間,以企業經營者接獲申訴之日起算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7 條(消保專門人員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,指該團體專任或兼任之有給職或無給職人員中,具有下列資格或經歷之一者: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曾任法官、檢察官或消費者保護官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律師、醫師、建築師、會計師或其他執有全國專門職業執業證照之專業人士,且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服務一年以上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曾在消費者保護團體擔任保護消費者工作三年以上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8 條(刪除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39 條(訴訟必要費用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所稱訴訟及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,包括民事訴訟費用、消費者保護團體及律師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,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費用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0 條(重大違反消保法之行為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,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,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、身體、健康或財產,或確有損害之虞者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六 章 罰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1 條(改正期限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所為通知改正,其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;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七 章 附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2 條(適用之時的效力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43 條(施行日)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OP